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民二初字第213号

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瑞泰投资公司)、被告陶杰、被告肖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陶杰,肖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陶杰,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肖金标,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三友塑料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瑞泰投资公司)、被告陶杰、被告肖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被告陶杰、被告肖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每次需求以传真方式给供方(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发订单,订单载明本合同第1条内容(即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22日、6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发���真订货单订购货物,原告公司按照订货单要求发货给被告,被告陶杰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共计收到三友公司CPE五十三吨(53吨)【其中2012.6.23收到25吨,2012.6.29当日收到25吨,发往山东临沂3吨】。发货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催要货款,但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公司派人前去寻找,被告躲着不见,电话不接,拖欠货款至今未还。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系由陶杰、肖金标二人出资设立。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计5281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被告肖金标均未答辩。

被告陶杰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与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追加股东为被告;3��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汇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运费,因原告未付,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费6500元,这些款均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每次需求以传真方式给供方(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发订单,订单载明本合同第1条内容(即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第4条约定:运杂费、运费由供方负责;第7条约定:违约方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及付款事宜的,按不能履行部分货款总价值的5%,每日按迟延履行部分货款总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22日、6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西平三友塑料公司发传真订货单订购货物,原告西平三友塑料公司按照订货单要求发货给被告,被告陶杰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三友公司CPE25T:5%15T、10%10T。2012年6月23号,30%3T。6月29日,5%15T、25%5T、30%5T。共计五十三吨(53吨)。陶杰,2012年6月29日”。订货单载明:5%的货物单价10600元/吨,10%的货物单价10100元/吨,25%的货物单价8700元/吨,30%的货物单价8200元/吨。计款528100元。运费6500元由被告陶杰支付。2012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发送10%的货物3吨、5%的货物1吨、一级品1吨,共计货款49100元,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系由陶杰、肖金标二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陶杰出资70万元,肖金标出资30万元,2011年12月6日,无锡德嘉联合会计师��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12月6日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设立,2011年12月16日发证,2011年12月16日将注册资本100万元转入江阴市海坛砂业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长璐658号。自2013年5月16日起,江阴市华士镇华长璐658号变更为阎军水果超市,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已无办公场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订货单、收条、企业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查询存款函回执、租赁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平三友塑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订货单,向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发送货物,被告陶杰收到货物后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及被告陶杰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比较适宜。被告陶杰及被告肖金标作为被告江阴瑞泰投资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依法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陶杰辩称,其作为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告,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陶杰、肖金标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当日将出资款全部转出,应该认定为抽逃���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陶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汇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运费6500元,这些款均应予扣除。由于该笔50000元货款与本案原告所诉货款不是同一笔货物的货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原告支付运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三友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21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5216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陶杰、被告肖金标对被告江阴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1元,申请费3270元,共计1235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