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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6组。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楼。负责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仪、吉加涛。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和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仪、吉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8400元,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18日17时40分左右,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罗国军雇佣的雇员闻少华驾驶上述两车与李自根驾驶的人力残疾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自根受伤、苏F×××××号牵引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闻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根不负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苏F×××××号牵引车辆损失为1000元。经法院调解,罗同军在交强险外赔偿李自根4886元(医疗费3803元、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苏F×××××号牵引车车损保险金1000元、三责险保险金444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苏F×××××号牵引车向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和受害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苏F×××××号牵引车是不足额投保,我公司只能按照保险责任限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120000/239800)赔偿原告车损约500元。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4727.23元。因原告的拖、挂车分别在两家投保三责险,三责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按保险责任比例赔偿三责险保险金14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为苏F×××××号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记载: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07年8月16日;新车购置价239800元。保险单没有记载2011年10月18日投保时,苏F×××××号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记载:本保险合同中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时,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赔;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011年2月22日,原告为苏F×××××号挂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8400元,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18日17时40分左右,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罗国军雇佣的雇员闻少华驾驶上述两车与李自根驾驶的人力残疾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自根受伤、苏F×××××号牵引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闻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根不负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苏F×××××号牵引车辆损失为1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受害人李自根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为3803元、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营养费为600元,合计4889元。罗国军在交强险外实际赔偿了李自根6400元。苏F×××××号牵引车和苏F×××××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罗国军,罗国军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安运公司经营,该车也登记在原告安运公司名下并以安运公司的名义投保。审理中,罗国军表示同意由安运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案件损失审核明细表和保险条款。明细表记载,受害人李自根应剔除的医疗费用为4727.23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据此主张,受害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未向原告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审核,真实性难以认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损失审核明细表、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车损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苏F×××××号牵引车保险单记载,该车系旧车,投保时没有对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更不能确定当时保险价值是否低于车损险保险金额120000元,故不能认定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该车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是保险人的单方意志表示,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该特别条款中的不足额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为不定值保险之涵义。根据此条,苏F×××××号牵引车的车损险为不定值保险,而非不足额保险。原告的车损经被告确认为1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1200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的非医保条款实为免赔额条款,目的是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系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已向原告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可确定为4889元,被告应按此金额赔偿原告三责险保险金。因交通事故是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造成的,两车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两车共同赔偿。因两车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分担三责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444.55元(4889×(500000/500000+50000)]。原告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三责险保险金4444.55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5444.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南通安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