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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192号

李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胜天村一村民组***号,现住湘阴县静河乡金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湘阴县静河乡金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县静河乡金鸡村九组陈某某的小卖部玩骨牌,在玩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纠扭,姜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不服气,从该小卖部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并在小卖部外找到姜某某,用菜刀将姜某某砍伤。被害人杨某某过来扯架,李某某用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与姜某某、杨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2013年8月5日,湘阴县樟树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姜某某,次日9时被告人姜某某到该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因玩牌发生口角,姜某某先致李某某轻伤,后李某某又致姜某某、杨某某两人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与姜某某、杨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对赔偿事宜予以妥善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相互请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也请求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8月5日,湘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姜某某,次日9时被告人姜某某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致伤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他同姜某某到陈某某家的小卖部去玩,后来李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在玩骨牌,他到里面房间看人打麻将,听到吵闹声出来看见李某某和姜某某纠扭在一起,就上前劝架扯开他们,并把姜某某拖开送至小卖部旁的公路边,自己准备回家时,又听到有人喊在打架,返身去扯架时被李某某用刀砍伤。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是小卖部店主,证明案发当时李某某与姜某某为玩骨牌发生争执,姜某某先动手殴打了李某某的脸部,双方扭纠在一起,被扯开后,姜某某离开小卖部,后听到姜某某喊有人拿刀砍人,就与杨某某一同赶去,见李某某手持菜刀已将姜某某砍伤,杨某某去劝架时也被砍伤,之后来人才将李某某手里的刀夺下。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是陈某某之妻,证明案发当时见李某某与姜某某纠扭在一起,被人劝开后,姜某某往马路上走,过了一会听到叫喊声,就跑去看,见李某某手拿一把刀,而姜某某和杨某某头部都在流血,就与旁人一起将李某某的刀夺下,然后将伤者送医院。③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他是李某某的同事,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喝了一些酒,他同李某某一起来到小卖部,因有事先离开,李某某与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他不清楚。④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她是姜某某之妻,证明案发时她在陈某某家小卖部打麻将,听到吵闹声,杨某某告知她是李某某与姜某某为玩牌发生了争吵,过了几分钟后,见姜某某、杨某某抱头在陈某某家前坪,头部流血,而李某某拿刀站在不远位置,听姜某某讲是被李某某砍伤。3、辨认笔录。①被害人杨某某指证李某某是持刀砍伤他的男子。②邵某某指证李某某是持刀砍伤其丈夫姜某某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6、被害人杨某某及两被告人的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所鉴定为:①左额部砍创;②额骨骨折;③左胸前砍创;④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为轻伤。被告人姜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头面部、左肩背部等多处受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所鉴定为:①鼻骨粉碎性骨折;②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伤。7、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杨某某请求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及两被告人相互请求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报告。8、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发生纠纷后相互伤害了对方,后李某某又持刀伤害杨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姜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口角纠纷引发,两被告人已相互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也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两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姜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