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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97号

薛强与耿金宝、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强,耿金宝,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薛强,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金宝,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勇,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薛强与被告耿金宝、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金宝、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强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耿金宝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李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金宝、李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耿金宝与原告薛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由被告李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催债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全部承担。被告李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耿金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9月25日原告薛强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500元,同日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开具发票。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强提交了与被告耿金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耿金宝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勇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耿金宝向原告薛强借款以及被告李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原告要求的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金宝、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强借款20000.00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2.40%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500.00元二、被告李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