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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其杰诉被告谢文胜、被告杨晓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徐其杰,女。委托代理人汪大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兴勇,系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胜,男。委托代理人陈长荣,系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传忠,系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君,男。原告徐其杰诉被告谢文胜、被告杨晓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杰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成、李兴勇,被告谢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荣、周传忠,被告杨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21时许,原告在羊山新区老312国道贤山高中门前路段散步时(该路段已被废弃),被被告谢文胜所骑的运送啤酒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谢文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其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在病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到社区诊所继续观察治疗,有支付治疗费用近3000余元。至今,也没完全康复。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到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目前的精神状况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6.85元(7248.86元+982.99元+2825元)、护理费2085元(25379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3691元(25379元/年÷365天/年×197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19元(2600元+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120元(13732.96元/年×15年÷5人×10%)、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82057.59元。被告谢文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我已付4000元,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197天没有依据,交通费、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你,伤情持续未达到一年以上,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不应构成伤残,因此也不应支付精神慰抚金,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晓君辩称,在法律范围内该赔的就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谢文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老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贤山高中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徐其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谢文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靠车行道右侧通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其杰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高血压Ⅰ级。住院治疗31天,于9月31日自动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8231.85。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全休5天;定期定量服用降压药物,监测控制血压;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供刘振友身份证、羊山新区千禧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振友证言、处方单,证明其出院后,又在家庭附近刘振友的千禧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825元,合计医疗费11056.85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当时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程度申请司法医学鉴定,2013年4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3019元。对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陈孔珍,1945年7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养育5个子女。同时还查明,被告谢文胜系被告杨晓君的雇员。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文胜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是被告杨晓君所销售的啤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谢文胜驾车与原告行人徐其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其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文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靠车行道右侧通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其杰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文胜应当依据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晓君是否应当与被告谢文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文胜是被告杨晓君的雇员,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文胜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是被告杨晓君所销售的啤酒,显然谢文胜是在从事杨晓君的雇佣活动,而且被告谢文胜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不适随诊的医嘱,就近治疗,原告提供的刘振友身份证、羊山新区千禧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振友证言、处方单,互相印证,且被告谢文胜在答辩时对医疗费无异议,只是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但没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羊山新区千禧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231.85元,合计11056.8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伤情较重,需要护理,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结合其请求的天数,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年×30天×1人=2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因原告颅脑损伤,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的相关证据,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8日,其天数超过原告请求的时间,故本院按197天计算,即20442.62元/年÷365天/年×197天=11033.41元;6、交通费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母亲陈孔珍为农业户口,年满68岁,应当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期限12年进行计算,即5032.14元/年×12年÷5人×10%=1207.71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9、鉴定费,3019元;10、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尤其是精神上的疾病,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4000元予以支持。1—9项合计71487.21元。根据该起事故系电动三轮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胜与被告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其杰医疗费11056.85元、护理费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033.41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3019元,合计71487.21元的80%即56949.77元及精神慰抚金4000元,即60949.77元,扣除被告谢文胜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56949.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徐其杰承担600元,被告谢文胜、杨晓君承担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蒋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