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强,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义乌市工艺品厂模具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东环路********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鸿祥,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辽阳县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辽阳县小屯镇小屯街7-12,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刘永富,男,汉族,1938年3月22日出生,鞍钢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再审申请人刘强因与被申请人高鸿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永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强和高鸿祥于2001年5月经中介公司达成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是高鸿祥伪造的,刘强已经向法院提交原件,法院拒绝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书》和收条未经刘强质证。(四)原审法院告知本案当事人刘永富不需要参加庭审,致使关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五)刘强原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高鸿祥证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工商登记档案,法院未调查收集,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六)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法条审理物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法院审理时,未经传票传唤刘永富,直接作出缺席判决。(八)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超出了刘强的诉讼请求。刘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洪祥提交意见称:刘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高鸿祥和刘永富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刘永富和高鸿祥签字的《买卖房产契约书》、刘永富签字的收条以及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刘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不充分。第二,涉案《买卖房产契约书》有刘永富签字并按捺手印,一审法院己向刘永富明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刘永富和刘强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另外,在二审过程中,刘永富亦提交了《买卖房产契约书》,该份证据除了没有记载刘强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与高鸿祥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高鸿祥和刘永富签订《买卖房产契约书》的事实。故刘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充分。第三,原审卷宗材料显示,高鸿祥一审提供了《买卖房产契约书》和收条,刘强对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刘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证据不充分。第四,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对刘永富的询问笔录记载,法院已告知刘永富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刘永富表示材料收到,并按捺手印。故刘强主张一审法官通知刘永富不需要参加庭审及未经传票传唤刘永富缺席判决,证据不充分。第五,曾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曾某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六,虽然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但是刘永富签订协议的行为涉及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问题,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节问题进行论述,适用法律正确。第七,有关刘永富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审判决论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涉案《买卖房产契约书》的效力问题是认定刘强是否有权主张高鸿祥停止侵权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有效后,应直接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虽然原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但是本案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