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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吕昌俊、吕允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昌俊,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允太,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允景,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昌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昌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吕允太、吕允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昌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3年8月12日累计欠本息37110.76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7110.76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被告吕允太、吕允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昌俊未提出答辩。被告吕允太未提出答辩。被告吕允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吕昌俊,贷款人为桓台农行,担保人为吕允太、吕允景。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可以通过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自助办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照约定于2011年5月22日向被告吕昌俊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吕昌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10.76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归还,被告吕允太、吕允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昌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吕昌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行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昌俊未按约付清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吕昌俊承担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7110.76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允太、吕允景自愿为被告吕昌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允太、吕允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昌俊追偿。被告吕昌俊、吕允太、吕允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10.7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昌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3年8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吕允太、吕允景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允太、吕允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昌俊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吕昌俊负担;被告吕允太、吕允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文审判员  田召朋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