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68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诉讼代表人:柳军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
被告:叶蔚。
被告:张秀艳。
被告:雷军伟。
被告:雷珍兰。
被告:雷小华。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叶蔚、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雷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叶蔚、雷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2215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二至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3月19日即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0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蔚辩称:到银行贷款时,银行并未通知答辩人款项已发放,该款项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就被被告雷军伟冒领了,这事答辩人在7月份的时候才知道的,当时银行行长、副行长与我们几个当事人在银行协商过。
被告雷珍兰辩称:借款事实,其他事项,答辩人不清楚。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叶蔚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112012000221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叶蔚发放贷款300000元,该款于同年3月20日由被告雷军伟代领。被告叶蔚从2012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叶蔚、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雷小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叶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蔚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雷小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雷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叶蔚、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雷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俊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