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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赵氏与王广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赵氏,女。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赵氏与被告王广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与王广西就保险以外损失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广西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广西撤诉的裁定。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15时由代理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氏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在虞城县黄冢乡马双庙村,王广西驾驶豫AQx**号轿车与刘赵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赵氏严重受伤及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赵氏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广西与刘赵氏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广西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AQR2**号轿车在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损失120820元。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对双方在庭审质证中争议的1、原告刘赵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哪种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否计算?3、刘赵氏与赵秀荣是否为同一人?4、原告是否有主张车损的权利?本院查明: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组。经本院审查,户口本显示刘赵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保险公司认为该户口签发日期为事故发生以后,但该户口并未显示有迁移情况,刘赵氏的身份证系08年5月3日签发,身份证住址与户口登记住址一致,故对该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刘赵氏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用提交了其夫刘克凤的单位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明虽加盖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且其应提交工资卡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夫刘克凤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病历名称为赵秀荣,经本院审查,病历中显示的赵秀荣身份证号与刘赵氏身份证的身份证号一致,且赵秀荣病历中显示的家庭成员与刘赵氏户口本也可相互印证,原告之夫姓刘,原告原名赵秀荣,取名刘赵氏,符合婚姻历史传统现象,可确定赵秀荣与原告刘赵氏为同一人。3、原告的车系电动车,无需进行车辆所有权登记,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中也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刘赵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车损的权利未有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车损鉴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王广西驾驶豫AQ**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刘赵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赵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西负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刘赵氏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广西驾驶的豫AQ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AQ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赵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王广西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刘赵氏与王广西已自行和解。二、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1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住院天数);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天数);护理费为4241.42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365天×61天住院天数);由于刘赵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04.96元(20442.62元/年÷365天×134天误工天数);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位置,结合原告所提交票据交通费为660元;车损根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为820元;原告刘赵氏伤情经伤残等级评定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5859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赔偿年限×21%伤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对原告刘赵氏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53185.34元。原告刘赵氏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误工费7504.96元、护理费4241.42元、车辆损失82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085.3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上述交强险应赔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赵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9085.38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赵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刘赵氏承担。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刘赵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