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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62号

张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大市乡石毫村**组。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永超,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和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的塑料片,采取插锁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两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用塑料片插锁的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小区E10栋1单元201房,盗得母某某人民币4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的黑色诺基亚C7型直板手机;2、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安置小区A12栋2单元501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730元及价值人民币3024元的苹果4S手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2013年6月4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芙价认鉴字(2013)第102号估价鉴定书,芙价认证字(2013)第064号价格证明,收据,被害人程某某、贺某、母某某的陈述,(2008)云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2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