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蔡某,首钢矿业协力公司职工。被告沈某,三一众机迁安分公司职工。原告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永华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永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左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