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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宏光诉原审被告赵玉安、关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宏光,赵玉安,关东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审民初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李宏光,男原审被告赵玉安,男原审被告关东明,女委托代理人赵玉安,男原审原告李宏光诉原审被告赵玉安、关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苏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苏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由审判员律启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薇(主审)、人民陪审员郎国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李宏光、原审被告赵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宏光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赵玉安将座落于苏家屯区香柏路xx号的房屋卖给自己,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审被告未履行。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赵玉安在原审中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自己打算在2011年7月30日前搬出房屋,并协助李宏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经调解作出(2011)苏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xx号(建筑面积73.50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赵玉安,归原告李宏光所有,被告赵玉安、关东明于2011年7月30日前搬出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自愿负担。原审原告李宏光在再审中诉称内容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赵玉安在再审中辩称,自己签此房屋买卖协议后,未拿到李宏光的十万元钱,钱被女婿冯某拿走了,自己只是一个抵押担保人,但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确系自己和妻子关东明亲笔所签。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宏光与原审被告女婿冯某相熟,2008年11月13日,冯某与赵玉安共同向李宏光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李宏光表示冯某已多次向自己借钱,如再借,必须提供实物,抵押或出卖都可,恰好自己做房产中介生意,提出赵玉安可将其座落于苏家屯区香柏路xx号的房屋以十一万人民币的价格与自己交易,赵玉安同意,便作为出卖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妻子关东明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协议上补签),李宏光当天给付赵玉安和冯某十万元,并收到赵玉安的房屋产权证,协议中约定在2008年12月13日前赵玉安交付房屋、李宏光给付剩余一万元款项,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赵玉安一直未履行给付和办理过户义务。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此前,本案的原审原、被告双方另因民间借贷一案,赵玉安名下该房产于2010年5月25日已被李宏光申请我院查封。2011年6月14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之际,该标的物正处于被查封状态,更名过户履行不能。该案在原审调解书执行不能情况下,提起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2011年6月14日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以及法院调取的(2010)苏民执字第1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0)苏执字第3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加以佐证,证据经评议,能够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标的物从2010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故原审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其次,本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不予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苏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