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敏、谢青常。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摩擦和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