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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78号

章柳芳与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柳芳,屠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章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屠建林。

原告章柳芳诉被告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2012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请求:

一、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3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建林应归还原告章柳芳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