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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116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拖欠摩托车款27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2750元及利息1500元,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2750元未付属实,被告只支付所欠摩托车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大运摩托车专卖店购买摩托车,支付部分摩托车款后下剩275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摩托车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支付摩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杨某某欠款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