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周锋,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锋诉称,2011年12月26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为蒙K×××××号越野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并且我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2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我允许司机周胜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公路由东西行驶,行至滦县响堂镇山西刘庄村东处时,因躲避一辆摩托车致使车前部中右侧与水泥墩直接,发生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6514元;施救费1500元;检验费1000元;鉴定费3330元,以上共计122344元。我认为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我122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曾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故我起诉,请公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产生我司认为是故意造成的,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周锋为其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上述各险种不计免赔率。2012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周胜驾驶蒙K×××××号越野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响堂镇山西刘庄村东处,因躲避一辆摩托车,致使标的车前部中右侧与水泥墩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周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周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事故通知后,该保险公司为明确事故原因及该车撞擦痕迹情况其于2013年1月4日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经该所鉴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冀)公(唐)鉴(痕)字(2013)00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1、蒙K×××××号越野车右侧与水泥制品胡接触,但两次痕迹明;2、蒙K×××××号越野车杠架明显陈旧,应不是该车零件,杠架等有明显更换痕迹。该鉴定报告鉴定人:痕迹工程师赵传岭;痕迹工程师白志国。2013年1月26日,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响堂中队受托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起事故车辆痕迹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方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唐检技【车痕】鉴(2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根据以上检验,结合现场照片,蒙K×××××号越野车前部右侧痕迹系此次事故与现场水泥墩一侧碰撞接触形成,该车左侧前轮一子板痕迹不是此次事故形成。该鉴定报告鉴定人:高级工程师温励;高级工程师王玉林。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进行评估,作出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蒙K×××××号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116514元,产生评估费3330元,原告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344元,由于被告认为该起事故是原告故意行为所致,故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冀)公(唐)鉴(痕)字(2013)00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检技【车痕】鉴(2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116514元,评估费333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344元的损失,该损失为均是原告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产生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我院提供了(冀)公(唐)鉴(痕)字(2013)00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想以此证明该起事故为故意行为造成从而达成其拒赔的理由,但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中立性嫌疑,且对该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的形成,原告亦向我院提供了滦县交警大队委托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由于两份鉴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果单单以被告公司提供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确认该起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理据不足,况且保险诈骗案不应由我院管辖,其应向公安部门请求。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真察,根据被告的主张,我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以便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被告在我院中止审理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锋保险理赔款共计12234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审 判 员 冯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