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回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菏牡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奇瑞牌轿车行至220国道和临商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4.9mg/100m。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