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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66号

施子豪与蓝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子豪,蓝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66号

原告:施子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雄。

被告:蓝伟平。

原告施子豪与被告蓝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子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子豪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称要还贷款缺少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答应被告要求,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后当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借故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蓝伟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施子豪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伟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蓝伟平亲笔书写并签名,被告蓝伟平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伟平于2013年的7月1日向原告施子豪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施子豪与被告蓝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蓝伟平尚欠原告施子豪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子豪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蓝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蓝伟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国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