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韩玉香,女,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永亮,男,29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平,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秋勤,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玉香与被告段永亮、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香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刘平找到原告到被告段永亮承揽的北京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种是焊工。当时二被告给原告承诺在那里干活工资每天50元。原告跟着被告干了一个季节,应得工资4520元,原告及其他工友多次找二被告要钱,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4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款。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永亮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平辩称,欠条的事属实,但我只是个证明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我也是受害人,段永亮的父亲欠我也有30000元;诉状中叙述的情况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刘平找到原告到被告段永亮承揽的位于北京市××××北调工程提升泵工地干活,工种是焊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承诺在那里干活工资每天50元。原告在工地施工一段时间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4520元,并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署名段永亮、刘平,内容为“韩玉香:工款4520元,借200元,下欠4320元”的证明一份。后被告刘平付给原告1200元,余款3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上从事焊工施工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相互印证。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形式上是证明条,但其实质内容已证实了下欠原告劳务费452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的借支,余款312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平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受害人,其陈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永亮、刘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玉香劳务费3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玉香负担15元,被告段永亮、刘平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高世一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