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布某甲,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麦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订婚,于当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8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后两个月就生气,多次因为孩子吵架,甚至打架,双方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3月29日双方生气后,当天晚上天下着雨,被告和其母亲就将原告撵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打过架,我俩结婚是真心真意过日子,结婚系我们自愿,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麦后相识,一个月后便订婚,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具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杨会恩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