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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49号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与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外初字第49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峰。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

委托代理人:顾宁广。

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LIVERVENSCHOTT。

委托代理人:方莉。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转轴和金属脚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45天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送订单的要求交付产品。2013年2月9日,被告委托宁波东华会计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472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380368.6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357219.3元,尚欠原告价款共计277869.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7869.3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869.3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产品交付等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3年2月9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4720元。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380368.6元,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57219.3元。但因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处现库存质量不合格产品计4622.5元以及支付检测费45247.07美元(折合人民币280531.83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欠原告任何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两份(编号为AZ11102801HY和AZ111201HY),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双方就所购产品、价格、付款、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宁波东华会计事务所审计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4720元的事实;3.采购订单三份(复印件)、送货单十份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双方对帐后又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380368.6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月4日、3月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32125.30元、100000元、125094元,共计357219.30元的事实;5.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734型号产品共计3200000件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要求(复印件)、控制计划(复印件)、情况说明、设计图(复印件)和螺纹外径国际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2734型号产品的螺纹外径为5/16英寸,国际标准为7.72-7.94mm的事实;2.美国惠而浦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发送给AZ墨西哥公司负责人的邮件、附件视频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金属脚产品螺纹外径太小,无法安装于配件孔上,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AZ墨西哥公司质量经理于2012年10月23日发送给被告公司负责人的邮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被美国惠而浦公司抽检不合格,AZ墨西哥公司要求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所有产品进行全检,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AZ墨西哥公司会计主管于2012年11月1日发送被告负责人的邮件、附件视频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AZ墨西哥公司通知被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螺纹外径不符合尺寸要求、没有完全电镀、被氧化等质量问题的事实;5.AZ德国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美国惠而浦公司通过全检发现了原告交付产品中1200件外径偏小的事实;6.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宇峰于2012年11月7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杨潇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知原告其交付的1200件产品的螺纹外径只有7.2mm的事实;7.AZ墨西哥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及发票各一份、银行付款记录两份和检测机构的官方网站主页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产品螺纹外径太小,导致AZ墨西哥公司支付检测机构检测费29721.63美元的事实;8.AZ墨西哥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发送给被告总经理邮件一份、发票五份和银行汇款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产品螺纹外径太小,导致AZ墨西哥公司支付检测费及差旅费8063.18美元,AZ墨西哥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9.AZ墨西哥公司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两份、银行汇款记录两份和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产品螺纹外径太小,导致AZ墨西哥公司支付检测费7628.77美元,AZ墨西哥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10.产品确认图纸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AZ墨西哥公司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为原告交付的2734型号产品的事实;11.AZ墨西哥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两份和付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产品螺纹外径太小,导致AZ墨西哥公司支付检测费1693.59美元,AZ墨西哥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12.AZ墨西哥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情况说明及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AZ墨西哥公司共花费检测费45247.07美元,该款已经由AZ墨西哥公司直接从被告处扣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无法核实其身份,退一步讲,上述送货单即便真实,也均系2012年12月之前的送货单,而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情况已经对帐予以确认,故本院仅就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47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产品要求及控制计划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设计图和2734型号产品螺纹外径国际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产品要求及控制计划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出具,未经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设计图系复印件,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螺纹外径国际标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8、9、10、11、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既未经上述证据形成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又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域外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2734型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定制转轴及金属脚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模具、图纸并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交付产品。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模具费给原告,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交货日期详见订单;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4720元未付。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产品共计380368.60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10日、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月4日、3月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32125.30元、100000元、125094元,共计357219.3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77869.3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系根据被告确认的模具和图纸生产转轴及金属脚产品,双方之间应系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定制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7869.3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库存产品价款4622.50元以及检测费280531.83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阳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7786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273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4元,由被告昂志汽车配件(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夕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