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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7号

施汉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二村34号对面武汉市仕尚化妆品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清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二村39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得罗某桥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麟龙牌DTP02Z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武汉铁路桥梁高级技工学校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新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欧蒙牌载重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陈某清、罗某桥、张某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又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院审理期间,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曾因多次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陈某清200元、罗某桥600元、张某新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