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杜立军诉何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军,何文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杜立军,男,1970年12月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顾丽娟,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文林,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子刚,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智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立军诉被告何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丽娟、被告何文林委托代理人何子刚、陈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起经凌海市工商局、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我在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河西岸建立养殖场。2012年6月份何文林转包某某村西河北岸一块地,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该地建立长达150米的围墙,严重阻碍山水泄洪。2012年8月4日的暴雨,造成山洪泛滥,由于被告围墙阻碍泄洪通道,造成我的牛舍和饲料库房倒塌以至于饲料被水冲走,牛奶无法送出,造成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围墙)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案件属行政案件,原告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村居住。在被告家房东侧系锦阜公路,公路旁有一条从南向北一条大河,称某某河(小凌河的支流);在被告何文林家房屋南侧,自西向东有一从山上通过的河,称大茂西河,山上洪水从此处经过流入某某河。2008年9月26日经凌海市工商局批准,原告杜立军在西山下某某河西岸建立凌海市康庄养殖场,从事奶牛养殖和为辉山乳业收购牛奶。2009年3月25日原告为扩大养殖规模的需求,在某某河的西岸沿河修建了牛舍和饲料库房。2012年3月14日经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2012年5月22日被告何文林沿河岸修建了围墙,原告发现后劝阻未果。2012年7月至8月该地区出现罕见洪水,原告为了防止洪水冲毁自家的牛舍与库房,在河西岸修了防水石坝。2012年8月4日下起了暴雨,洪水冲毁了原告的牛舍和饮料库房、被告家的围墙。凌海市凌河区保护管理局闻讯后,2012年8月9日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现场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认为:原告杜立军和被告何文林在小凌河支流某某河道路内修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河,阻碍行洪泄洪,分别下发了凌河管停字第(2012)第009号、第010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阻碍行洪、泄洪建筑物,限三日内清除。恢复河道原貌,逾期不恢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另查,被告何文林在2013年9月24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反诉。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民事诉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答辩状、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以及本院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这一事实。2、原告提供的养殖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与何文福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经营权,这一事实。3、原、被告提供的并经本院调取的凌河管停字(2012)第009号、第010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均侵占河道,致使河道防洪泄洪阻塞,这一事实。4、被告提供的与张国富、何文升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证明何文林取得了该土地经营权,并取得了村民委员会同意,这一事实。5、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在洪水发生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和原始河流走向。6、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何文林侵占河道,该证实因与凌海市凌河区保护管理局凌河管停字(2012)第009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村乡领导阻止修建围墙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下列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供的奶罐车携奶出厂通知单,欲证明牛奶因送不出造成变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该证据无法考察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沈阳万家福销售发货单一张,欲证明损失的奶牛食料价值,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按照法律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原、被告均实施了上述行为,不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而且双方互相造成侵害,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该行为已经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双方对此可申请行政部门强制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请求,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关于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一庭审中自行要求撤诉,这是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反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杜立军要求被告何文林关于排除妨害的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何文林撤回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退回原告杜立军。反诉费3489元,减半收取1744.5元,由被告何文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任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