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孙洪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
被告:胡雪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兰苑小区)。
负责人:钱新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祥与被告胡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胡雪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祥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雪金驾驶自己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嵊州市浦南大道与浦东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孙洪祥驾驶其自己的无号新大洲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洪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8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271天。该起事故已致原告构成了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790.93元、护理费6368.40元(58天×109.80元/天)、误工费29755.80元(271天×109.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6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166291.13元。另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强制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291.13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D×××××号车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负2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
被告胡雪金答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投保事实包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947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947元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另有6678.1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47元)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赔。2、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满60周岁,应依据重新鉴定意见4个月误工期限酌情计算误工费。3、对交通费部分,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6、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7、对车损1100元,根据我方定损实际损失是900元,因此对900元车损我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此,请求法院对各项损失核实后进行判决。
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问题。根据责任认定书,因原告孙洪祥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我方认为以四六开为妥,即我方承担6折,原告方承担4折。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系无证驾驶,他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讲比被告胡雪金大。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双方主次责任,为此本案宜以四六开分配。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各1份、处方明细单2份、住院清单1份(4大张),门诊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1790.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3、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经提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具体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伤者的肩关节损伤有异议,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证据5、交通费发票7大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749元。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中有无关联性发票和联号发票等问题,对原告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可。证据6、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考勤表12张,工资表12张、退休证及养老待遇发放明细各1份、嵊州市下元塘居委会等证明1份,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等证明1份,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份,证明原告在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并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因工作收入减少证明、2012年4月-7月工资清单及工资表、考勤表等一系列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均系受害人所在单位单方出具,我方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核实。因此,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无法查明。对两份证明书(居住情况及土地征收情况),我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也无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予以印证。土地征收部分,国土资源局证明仅仅证明了珠溪村总共被征收1.125亩的事实,故不能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规定即受害人所在村80%的土地被征收之规定来确定受害人可以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职工退休证和社保参保证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时印证了原告方已领取了退休金,因此误工损失不予赔偿。证据7、修理费发票2份(1大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1100元。经质证,被告胡雪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车损问题,应根据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结合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可,但原告方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相关的车损鉴定结论。但因我方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9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雪金提供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交通事故暂收凭据2份,押金发票1份(医疗费1000元),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垫付给原告2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收到被告胡雪金21000元事实。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共计收到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700元),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经质证,被告胡雪金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后休息超过4个月,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医药费中的伙食费947元,因原告另行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非医保范围治疗费确定为5346.8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经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及其从事钢筋工和其提供工资单的事实,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9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经质证被告胡雪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认可一次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左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原告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事实确定原告交通费5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1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异议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7关于原告车损11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900元。对被告胡雪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胡雪金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沈茹新村驶往上江村。17时50分许,途经嵊州市浦南大道与浦东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孙洪祥驾驶其自己的无号新大洲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洪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雪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洪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洪祥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医疗费50843.93元(已剔除伙食费947元),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鉴定为90天。原告孙洪祥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班,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并参保嵊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43.9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治疗费5346.87元,该部分治疗费中的200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3346.87元由原告孙洪祥与被告胡雪金依责任比例分担),2、误工费9600元,3、护理费636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交通费58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66336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14398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雪金垫付给原告孙洪祥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孙洪祥抢救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雪金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原告经济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雪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洪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各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对该部分原告损失以被告胡雪金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六四分担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八二分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胡雪金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洪祥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班,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并参保嵊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减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赔偿鉴定费和商业三者险中不赔非医保范围治疗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洪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人民币97784.40元,其中已付10000元,再赔偿87784.40元。
二、胡雪金赔偿孙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2342.75元,该款中的28949.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孙洪祥。余款3392.81元从胡雪金的垫付款中扣除,孙洪祥尚应返还给胡雪金17607.19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孙洪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依法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孙洪祥负担500元,被告胡雪金负担1313元(款由原告孙洪祥先行垫付,限被告胡雪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洪祥)。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纪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竹魏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