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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3号

王占山与毕耜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占山,毕耜锋,毕思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王占山,男,196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耜锋,男,1961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毕思告,男,1971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永红(代理以上二被告),女,1971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代表人:李学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山与被告毕耜锋、毕思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山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东,被告毕耜锋、毕思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山诉称:2012年11月12日02时55分,被告毕耜锋驾驶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行驶至日南高速菏泽段东明马头段0米时,与我驾驶的冀BH61**(蒙D65**挂)重型货车碰撞,致使我方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耜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BH61**(蒙D65**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损坏产生车损费、货损费、停运损失费,并支出维修费、倒货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等共计53661.60元。

被告毕耜锋辩称:我系被告毕思告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毕思告辩称:我系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毕耜锋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辩称:被告毕耜锋驾驶的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含4000.00元财产车损)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12日02时55分,被告毕耜锋驾驶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行驶至日南高速菏泽段东明马头段0米时,与原告王占山驾驶的冀BH61**(蒙D65**挂)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货物受损产生交通事故。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37170162012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耜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山系其驾驶的冀BH61**(蒙D65**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菏认鉴交字(2012)23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合计为24745.00元。被告毕耜锋驾驶的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含4000.00元财产车损)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费12506.60元、施救费7500.00元、倒货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住宿费7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1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为625.33元/天。2.车辆维修时间20天的证明材料一份;3.施救费发票一份计款7500.00元;4.倒货费发票一份计款5500.00元;5.菏泽市安民停车场出具的保全费(停车费)700.00元;6.评估费单据二份合计款2000.00元;7.住宿费单据计款7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毕思告、毕耜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证据,和施救费7500.00元、倒货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均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住宿费790.00元未显示住宿人、时间、地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损坏维修造成停运损失的证据,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范围,且原告提供的由相关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日营运损失625.33元/天,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00元、倒车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合法费用,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790.00元,不属于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支出的范围,故对该费用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实际产生了下述损失:营运损失费12506.60元(625.33元/天×20天维修时间),和施救费7500.00元、倒货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28206.00元。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出的车辆营运损失费、施救费、倒货费、停车费、评估费是否应认定赔偿的问题。关于该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施救费用7500.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单据,营运损失费12506.60元,所依据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实际产生的合法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该施救费7500.00元、营运损失费12506.60元均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思告所雇佣的司机毕耜锋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因此所产生倒货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被告毕思告对上述费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02时55分,被告毕耜锋驾驶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沿日南高速行驶至日南高速菏泽段东明马头段0米时,与原告王占山驾驶的冀BH61**(蒙D65**挂)重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货物受损产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货物受损,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37170162012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耜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车辆财产损失24745.00元、施救费7500.00元,共计32245.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00元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4000.00元;剩余车损20745.00元(24745.00元-4000.00元)、施救费7500.00元,共计28245.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00元内,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以70%计算为19771.50元赔偿原告。其余营运损失费12506.60元、倒货费5500.00元、停车费7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共计20706.60元,由交通事故侵权被告毕思告按其司机承担的主要责任以70%计算赔偿原告14494.20元。因被告毕耜锋系其雇佣的司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毕思告承担,故在本案中毕耜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山车损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在鲁C830**(鲁C83**挂)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山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9771.50元。

三、被告毕思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494.20元。

四、被告毕耜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请。上述第一至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毕思告负担500.00元,原告王占山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山

审判员  毕文明

审判员  李宪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