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
被告:陈荣军。
被告:郑素琴。
被告:陈小军。
被告:陈俊燕。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荣军、郑素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陈荣军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鹿溪南路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提供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月利率10.824001‰计息;3、借款用途是浴场装修;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陈荣军支付了3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2012年10月7日交息367.66元,在2012年12月21日交息0.03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85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荣军催收并要求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陈荣军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4852.23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36‰计算给付;2、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陈荣军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82400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交息367.66元,于2012年12月21日交息0.03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陈荣军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鹿溪南路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月利率10.824001‰计息;3、借款用途是浴场装修;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陈荣军支付了3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2012年10月7日交息367.66元,2012年12月21日交息0.03元,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852.23元(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荣军催收并要求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
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鹿溪南路分理处与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陈荣军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也未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军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为24852.2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6.23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陈荣军、郑素琴、陈小军、陈俊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