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914号原告张艳清,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邱雪,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张艳清与被告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明、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艳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初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在2012年9月底还清,此后被告非但没能按期还款,还于2013年春节期间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2013年3月3日才偿付还款10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雪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邱雪向张艳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由邱雪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3日欠张艳清三万一千元整,承诺2012年9月还清,拖欠至今,今天先还款一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张艳清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张艳清与邱雪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艳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邱雪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邱雪迟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艳清要求邱雪返还借款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艳清借款二万一千元;
二、被告邱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清借款二万一千元的利息(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邱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邱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