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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宗德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柱,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鹿雪,被告人宗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宗某柱驾驶号牌为鲁A89K**的长安小型客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二仙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失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宗某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审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宗某柱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协议,由宗某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5万元(其中11万元为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对宗某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亓某某、孟某某、宗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宗某柱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宗某柱系初犯,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宗某柱的上述犯罪情节及其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