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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高威与莫肖峰、杭州萧山茵蕾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高威,莫肖峰,杭州萧山茵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高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肖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茵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肖峰。上诉人章高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案外人张忠贤向章高威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张忠贤向章高威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由莫肖峰、杭州萧山茵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期届满后两年的担保责任。张忠贤在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莫肖峰、茵蕾公司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同时,莫肖峰在该借据备注栏内注明:该款由出款人打入以下帐户: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6228580199054008593。当天,章高威通过农业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汇入张忠贤(帐号×××2518)22万元。另,案外人陆炯威曾于2013年4月12日汇入前述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帐户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莫肖峰、茵蕾公司为张忠贤向章高威借款提供担保时明确约定该款项应由出款人打入借款人的指定帐户,但章高威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却不足以证实章高威按此约定履行了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故章高威要求莫肖峰、茵蕾公司承担该借据项下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莫肖峰、茵蕾公司相关抗辩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章高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章高威负担。宣判后,章高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在事实中认定借据备注栏中指定账户系由莫肖峰填写一事,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莫肖峰辩称在借据备注栏中填写了指定账户,且该银行卡由其持有以便掌握资金动向。该辩称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常理。首先,在备注栏中不仅有指定账户,还有借款人的确认签名,据此可以看出备注栏中指定的账户系借款人张忠贤所写。其次,从常理推断,借款人借款,却指定将款项汇入由他人保管的银行卡上,也就是说该借款实际并未到张忠贤手中,而是直接汇给了担保人,不符合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的本意。最后,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付款方式等均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担保人仅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而已,而其并未在担保一栏特别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其抗辩不成立。对于借款主合同,担保人本就不享有修改或增加条款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陆炯威向张忠贤汇款8万元与本案无关并直接当庭宣判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陆炯威向张忠贤汇款8万元的凭证及陆炯威个人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借款实际付款人系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在庭审时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证明未作为证据进行评价和认定。上诉人认为,至少从金额(与之前22万相加为30万元)和账户(与借据指定的账户相符)两个方面来说,与借据的内容是符合的,且有案外人陆炯威的个人证明,可以证明该8万元借款实际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如认为个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需陆炯威到庭作证,也应限期举证,择日另行开庭,而不应当直接当庭宣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莫肖峰、茵蕾公司共同答辩称:备注栏的条款是否我写的不重要,我坚持是我写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是我写,可以鉴定。作为担保人,我要有知情权,对于借款要起到一定的监管,钱要用到正规途径。我们约定的条款明确,上诉人要改变汇款帐户,需通知我担保人。上诉状中陈述的8万元款项和本案无关,因为本身借30万元是一个月时间,在半个月后打款8万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陆炯威是放高利贷的。且在2013年7月6日,章高威叫社会上人把我押要钱塘江边威胁我,该事件最后通过派出所解决。陆炯威和章高威是一伙的,出面的是章高威。二审期间,上诉人章高威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2013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张忠贤向章高威借30万元,张忠贤也拿到30万元,且莫肖峰也是知道的事实。被上诉人莫肖峰、茵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章高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在7月6日之前我是认为有30万元借款的,我7月6日在派出所也是这么说的,我说章高威没有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完全可以正常途径走,我和派出所民警也说了这个事情,所以我叫派出所民警把借条拿来给我看一下,看到借条才知道没有打这个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肖峰、茵蕾公司对上诉人章高威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借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章高威作为出借人有义务于2013年3月30日将借款3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张忠贤,且该款项应当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但章高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故根据法律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章高威要求莫肖峰、茵蕾公司承担借据项下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章高威提出的“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个人证明,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进行评价和认定”之理由,经核实,一审庭审中章高威共提供二组证据,原审判决已经列明,上诉人章高威主张的个人证明并未作为证据材料提供,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评价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章高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章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