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076号罪犯吴道芬,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3)昭中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道芬犯拐卖儿童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孙朝平、杨礼珍、李修美、雷加凤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六月一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七年三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道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