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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927号

赵光品与陈国华、陈月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光品,陈国华,陈月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赵光品,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陈月香,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品诉被告陈国华、陈月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陈国华、被告陈月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品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国华驾驶被告陈月香所有的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枫广场路段时,与其相撞,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华与其对该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因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华、陈月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2610.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借用被告陈月香(系其女儿)的车辆驾驶;事发后,其已支付人民币82224.14元,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陈月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事发时,其借给被告陈国华使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国华在暴雨天气下驾驶登记在被告陈月香名下的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北路红枫广场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被告陈国华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华与原告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8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就精神状态鉴定事项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1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2012年9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险别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国华借用登记在被告陈月香名下的车辆行驶,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人民币82224.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认定的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国华借用登记在被告陈月香名下的上述车辆行驶,现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陈国华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华、陈月香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现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自负35%的责任,被告陈国华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被告无异议,经核算,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144874.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37709.3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收据三份,主张人民币3700元,被告不认可,后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87天,现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核算为人民币1566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个月,酌定每天标准人民币20元,核算为人民币2400元。4、护理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即第一、二次住院期间(含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住院1天)共70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共50天一人护理,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人民币50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225元。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55.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其提供暂住证,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160.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称其父亲赵某1(1935年5月14日生)、母亲陈某(1934年10月12日生)、儿子赵某2(1997年5月17日生)需扶养,被告对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无异议,现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2236.25元。9、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人民币2642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仅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收入状况,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即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个月零26天),酌情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的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36766.5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2384.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苏E×××××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25元,并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因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故尚需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72384.22元,扣除鉴定费人民币3355.50元,为人民币169028.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5%,即人民币109868.67元;原告自行承担35%,即人民币59160.05元。鉴定费人民币335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即人民币1174.43元;被告陈国华赔偿65%,即人民币2181.07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19868.67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60334.48元;被告陈国华赔偿人民币2181.07元,因其已支付人民币82224.14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80043.07元,并直接返还被告陈国华,故该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98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光品赔偿款人民币13982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国华人民币80043.07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87元,由原告赵光品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陈国华负担人民币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黄 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