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镇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苏南商贸城多乐士足疗店,租住在该足疗店内,户籍地址句容市茅山风景区老人山自然村**。2012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句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云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燕
代理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