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振久,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伦,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振久与被告范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久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范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久诉称,被告范伦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款2万元,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范伦偿还货款2万元,由被告范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伦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收到条和一份借条,共计款13100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即使原告不认可100元的借条,也应当扣除13000元,实际还欠7000元,原告对100元的借条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伦购买原告钢材,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计款2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交李振久向其出具的欠条两份、借条一份要求折抵其2万元的欠款,原告承认是其出具,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其认为已经结算完毕,以2013年4月30日的欠条为总结算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交李振久向其出具的欠条两份、借条一份要求折抵其2万元的欠款,因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久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范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