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妹与被告盘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妹,盘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周新妹。被告盘顺兴。原告周新妹与被告盘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银小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妹到庭参��诉讼,被告盘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4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一年内还清。2011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坚持只写收到原告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且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4、《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5、取款记录,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从银行的取款记录。被告盘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盘顺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周新妹借款。因每次借款数额不等,至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核对,原告周新妹借给被告盘顺兴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盘顺兴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新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正>;;一年内还清,不得反悔,本字据作凭证,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借款人盘顺兴2011年5月12日”。同年5月18日,被告盘顺兴又向原告周新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书写《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新妹贰万元正,每月给周新妹伙食费壹仟元正。收款人盘顺兴2011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盘顺兴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周新妹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属实,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盘顺兴向原告周新妹借款,出具了《借条》、《收条》为凭,该凭据系被告自愿书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盘顺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盘顺兴借款本金为16万元,另1万元借款本金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本院按此予以支持。《收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盘顺兴经催告不还,原告周新妹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顺兴归还原告周新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盘顺兴归还原告周新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盘顺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