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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飞行器研究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中国××飞行器研究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宁波××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星箭航天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为××5)。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西杨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中国××飞行器研究所0)。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号,实际办公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航空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宁波××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飞行器研究所(以下简称特××研究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特××研究所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其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特××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公司起诉称:其与特××研究所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了《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一份,约定由星××公司按要求为特××研究所研制氦气保障设备。2011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星××公司提供的氦气保障设备未做环境适应性试验,特××研究所让步接收该设备,设备总价款相应扣减300000元,剩余定作款1906000元于《补充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之后,特××研究所仅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定作款506000元,经星××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研究所支付星××公司定作款50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6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特××研究所答辩称:一、其欠星××公司定作款506000元属实,但该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星××公司至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义务;二、因上述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含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星××公司与特××研究所曾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含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改进要求》)一份,用以证明特××研究所让步接收星××公司提供的氦气保障设备,设备总价款相应扣减300000元的事实;3.《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验收报告》(含附件1《验收评审会签到表》),用以证明星××公司为特××研究所研制的氦气保障设备通过了验收并已被投入使用达数年之久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特××研究所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向星××公司支付了定作款1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特××研究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特××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含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改进要求》)一份,用以证明特××研究所与星××公司经协商补充约定星××公司要继续提供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内容包括附件中的12项内容的事实。对被告特××研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星××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中的12项内容并不属于售后服务内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特××研究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特××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即《补充协议》(含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改进要求》),星××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可证明星××公司确实须继续提供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但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改进要求》中的12项内容明显并非售后服务内容,而是特××研究所在试用涉案氦气保障设备后提出的12项改进要求,通过《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验收报告》的附件5《验收改进确认表》可知,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上述12项改进要求就已得到全部满足,故特××研究所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售后服务内容包括附件《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改进要求》中的12项要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30日,星××公司与特××研究所在双方军事代表室的鉴证下签订了《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一份,约定星××公司按照《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技术协议》的要求为特××研究所研制氦气保障设备(采用车载式结构,由一辆氦气储存车和两辆氦气回收车某某),合同总价款为708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先预付30%即2124000元,在氦气保障设备抵达特××研究所所在地进行系统联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即2124000元,在氦气保障设备随特××研究所的平台系统交付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30%即2124000元,在氦气保障设备随特××研究所的平台系统交付12个月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即余款708000元。2009年4月,星××公司将上述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研究所试用。在试用过程中,特××研究所提出了12项改进要求,星××公司全部进行了整改,并经特××研究所验收,最终于2011年7月15日被确认全部达到改进要求。2011年7月21日,星××公司与特××研究所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星××公司不再做环境适应性试验,特××研究所对氦气保障设备让步接收使用,在原合同总价款基础上扣减300000元,合同总价款按6780000元执行,特××研究所已付款4874000元,余款1906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星××公司继续提供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一年过后为有偿服务,同时约定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次日,经验收评审小组验收,确认星××公司为特××研究所研制的氦气保障设备已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设备在试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需补充完善的文件资料已全部完成并经过归零确认,同意通过验收。之后,特××研究所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9日向星××公司分别支付了定作款500000元、80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0元),余款506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星××公司与特××研究所签订的涉案《氦气保障设备研制及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特××研究所对尚欠星××公司定作款506000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星××公司与特××研究所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清楚无误地表明,特××研究所当时结欠的定作款1906000元,仅仅附有付款期限即必须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而未附有其他任何条件。《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星××公司还负有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而特××研究所所谓的售后服务内容即12项改进要求,事实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为星××公司所完成。故特××研究所称上述欠款506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特××研究所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星××公司要求特××研究所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飞行器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箭航天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50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计4683元,由被告中国××飞行器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