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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96号

国春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国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春雷,男,1976年9月16日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现在家候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国春雷驾驶鲁QW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关兴线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线22KM+850M处,与徐家金驾驶的贵GBD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GBD0**号乘车人马兴付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兴付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国春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被告人国春雷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春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建议判处国春雷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国春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国春雷驾驶鲁QW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关兴线从关岭往兴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线22KM+850M处时,国春雷驾车下坡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横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徐家金驾驶的贵GBD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GBD0**号乘车人马兴付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国春雷因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主动到关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犯罪事实。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国春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国春雷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规操作,致马兴付死亡的事实有国春雷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国春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国春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春雷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国春雷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