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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26号

徐铁良与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铁良,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徐铁良,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徐大为,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跃生,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边桂英,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铁良与被告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生、边桂英、徐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铁良诉称,我与三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徐大为是被告徐跃生、边桂英的儿子。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大为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徐跃生、边桂英表示一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当时承诺,借款三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徐大为借徐铁良现款30000元,年利息为20%,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大为自2010年开始一直未回家,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徐跃生、边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大为系被告徐跃生、边桂英夫妇之子。2011年5月18日,被告边桂英与徐大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被告徐大为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向被告边桂英调查核实,被告边桂英表示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用于三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现在由于没有钱,所以无法偿还原告。另外,被告边桂英表示被告徐大为自2010年开始下落不明,其夫妻二人亦不知道被告徐大为的具体去向。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用原告的现金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亦应及时予以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诉至本院,三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大为、徐跃生、边桂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王东柏

人民陪审员  王秉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