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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76号

沈伟康与卢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伟康,卢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沈伟康,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卢钦,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沈伟康诉被告卢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卢钦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伟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卢钦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卢钦返还沈伟康借款2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卢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        利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明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