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耐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吉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4月18日领证结婚,1998年3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强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在经济上控制、身体上伤害、精神上折磨原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某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恋爱七、八年才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谐,能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感情很好。自2008年原告到常州市工作后,孩子一直���被告照顾,被告对孩子尽到应尽的义务。2、因原告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两地多年,相聚时间较少,双方之间产生一些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3、被告一直用行动挽救双方的婚姻。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忍让,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包括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常州市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仍然关心、照顾被告和孩子。4、现在孩子处于青春期,双方感情问题已经影响到孩子,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在纠纷中受伤。2008年年底以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8月,���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积极行动,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但2012年12月,被告右腿受伤做手术,行动不便,在原告不主动回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与孩子一起到常州市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恢复得很好,原告也关心被告与孩子,后因他人发送的不良手机短信,导致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7月,被告至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原告称双方矛盾无法修复,坚持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无和好的意思。2013年6月,被告至常州市,原告出于面子和被告及孩子一起生活,但被告私自用别人的电脑,查看QQ聊天记录,并用U盘拷贝下来作为证据。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性。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积极希望修复夫妻关系,但因被告腿伤手术等客观原因,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改善,现被告仍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希望进一步改善双方关系,因此,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相互信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好转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唐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