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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魏波与宣忠军、徐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宣忠军,徐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魏波,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忠军,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徐长友,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代表人王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魏波与被告宣忠军、徐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徐长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波诉称:2012年9月5日,魏波驾驶无牌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镇曹庄子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宣忠军驾驶的冀C683**、冀CL3**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宣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长友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100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被告徐长友辩称:宣忠军是被告徐长友雇佣的司机。被告徐长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长友不同意承担40%的责任,只能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长友为原告垫付款14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宣忠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20分,原告魏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镇曹庄子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宣忠军驾驶的冀C683**、冀CL3**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宣忠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波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6月24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波伤情属拾级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魏波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乐亭县三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的劳务工,月平均工资为1803.24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魏波驾驶摩托车车损为1205元。原告魏波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恩明护理,张恩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26.4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22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护理费6700.2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技术鉴定费(车检)200元,车损1205元,合计105938.43元。被告徐长友为原告垫付33200元。被告宣忠军驾驶的冀C683**、冀CL3**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徐长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宣忠军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魏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宣忠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宣忠军应承担责任由雇主被告徐长友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魏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3000元。被告宣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波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4063.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波合理经济损失10462.55元,共计84525.81元,此款含被告徐长友垫付款3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