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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764号

马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远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传社、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庞某甲。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打牌,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提出协商离婚,现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较好,未发生过大的争执,2013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生一男孩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