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冯群英,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7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2009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请叫被告欲想和好,但被告不理不采不予缓解,无奈诉之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7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告陈述2009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告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腾
审判员 郭景彦
审判员 胡均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