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熙园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摩托车1辆、电动车3辆。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熙园6幢单元门口处,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重庆力帆110-H型摩托车1辆。2、2013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09号梦巴黎店门旁,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樊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欧玛琦电动车1辆。3、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天地不夜城9号楼创业艺术团小舞台楼道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绿能TDR341-BZ型电动车1辆。4、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润发东侧停车场,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平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洪都TDR06Z型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平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