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恒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66年4月25日,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峰,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3月到原告单位处工作,为注塑车间职工,工作至2013年1月,被告就不再去原告单位上班,此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玉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玉兰从2007年3月进入该公司从事注塑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47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801.6元,补交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919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王玉兰在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工作。
原告称已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5月,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9801.6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对于被告王玉兰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2012年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缺少2012年3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按月发放不予认可。2012年2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2年3月-2013年1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劳仲案字(2013)第103号裁决书、被告的工资存折、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亦可以印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称已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玉兰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2012年2月-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缺少2012年3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按月发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资存折可以作为依据,对部分月份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予以补足,对迟延发放月份的工资进行调整,确定为月平均工资16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六个月,数额为1633.6元/月×6个月=9801.6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76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2013年2月后未到原告处工作,未有付出劳动,其主张支付工资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兰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玉兰经济补偿金9801.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书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