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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5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张公菊、侯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张公菊,侯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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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代理人:徐三为,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钦迎,该分行员工。

被告:张公菊,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芳,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农行”)与被告张公菊、侯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行委托代理人徐三为、张钦迎,被告张公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侯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农行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公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到2011年7月29日,由被告侯建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公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侯建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被告张公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公菊偿还贷款本息64332.55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332.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日);要求被告侯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公菊辩称:该贷款不是被告张公菊所贷,手续不是张公菊办理的,钱也不是张公菊使用的,因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侯建芳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存有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合同,该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公菊的侄子张合金为实际借款人,这一点被告张公菊及原告方的工���人员都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另外,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养蚕,实际上借款人张公菊根本没有种植桑树,更不是养蚕专业户,原告对此负有审慎调查核实的义务,原告违反信贷相关规定,违规放贷,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张公菊、侯建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公菊向原告莱芜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侯建芳自愿为被告张公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莱芜农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张公菊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111.26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还款记录二份、贷款余额凭证二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一份、逾期详细信息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张公菊、侯建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张公菊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公菊欠原告莱芜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莱芜农行要求被告张公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侯建芳与原告莱芜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公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建芳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张公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公菊及被告侯建芳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5万元及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1.26元予以冲减)。

二、被告侯建芳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华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