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1380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黎县田利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昌黎县田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负责人常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刚,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田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田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田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田利公司将其所有的冀CA7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份,责任限额为6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田立驾驶冀CA76**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八里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在路边石头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田利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损费:23465元。2、公估费:1375元。以上损失共计2484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利公司与渤海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田利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且田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全额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利公司保险金24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天元公估公司的鉴定不合理,唐山冀东之星维修站前杠报价才17048元,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保险人需提供修车发票;第二,现场痕迹与车损情况不相符,标的车前杠左前部后面有缺失部位,但现场无遗留物,车损应按80%赔付;第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车辆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的鉴定,从委托主体、委托程序到鉴定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对田利公司的车损予以理赔。鉴定费属于确认车损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提交打印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车辆的事故现场与标的车受损痕迹不相符。田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表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由于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提交的打印照片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利公司与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审采信的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但未提交充分反证,该鉴证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第二,受损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受损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并不影响车辆价值受损的客观事实,车辆损失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故对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修车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关于标的车车损与现场痕迹不符,应按80%赔付的主张理据不足。而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