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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285号

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85号

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培。

被告: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纲。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出库单)即便真实,也仅能作为发货依据,不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1.发货单是货物发出和收取的凭据,而不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收货人只对货物核实并签字确认,不可能审查单据上管辖法院的条款;2.一般约定管辖都发生在交易开始前,原告在其发货单上附管辖条款,系其单方意志,并非双方约定。故原告附在发货单上的条款效力不能认定,请求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出库单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出库单本身并非是一种合同形式。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并不能完整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缔约的过程,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管辖权进行磋商和约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是原告在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凭据,即使被告授权他人签收合同标的物,也并不代表授权他人对管辖权事宜进行约定,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管辖外,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管辖约定,对于被告无约束力,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浙江东阳金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