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66号原告盛大岑,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大岑诉被告南京苏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饲料���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凌、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及委托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岑诉称:其系原江宁县饲料公司职工,2000年原江宁县饲料公司改制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江宁县金旺饲料厂。根据改制方案,其出资23000元(其中基本股3000元,现金股10000元,配股10000元)成为了江宁县金旺饲料厂的股东。2002年初,江宁县金旺饲料厂变更为南京苏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股东进入了职工持股会。2013年初,其到被告公司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却以其不是股东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系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股东。
被告苏宁饲料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于被告改制时确实取得了股东身份,但原告于2004年8月提出申请,要求将所持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按2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且已将全部股金23600元取回,加之其所转让的股份已于当年转入其他股东名下,故原告早已不再享有股东身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盛大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大岑系原江宁县饲料公司职工。2000年,原江宁县饲料公司改制,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江宁县金旺饲料厂。根据改制方案,原告盛大岑成为了江宁县金旺饲料厂的股东,股本金为23000元,其中包括基本股股本金3000元,现金股股本金10000元,配股股本金10000元。2002年1月24日,江宁县金旺饲料厂第三届股东大会决议,将江宁县金旺饲料厂变更为南京苏宁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职工持股会,原告盛大岑以股东身份进入了职工持股会。2003年3月3日,原告盛大岑因家庭困���,提出将入股款退出的申请,自愿将所持被告苏宁饲料公司全部股份按照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因当时无人愿意受让上述股份,被告苏宁饲料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先行垫付了15000元给原告盛大岑。2013年年初,原告盛大岑到被告苏宁饲料公司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以其不是股东为由拒绝。另查明,改制时被告苏宁饲料公司持股会的持股金额为896000元,会员58人,2001年至2004年间持股会成员共退出股份568000元,退出会员35人,所退出的股份由汪永祥等股东于2004年11月接收,其中包括原告盛大岑的上述全部股份。2002年2月至今,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未变更。上述事实,由申请、记账凭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宁饲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苏宁饲料公司改制时原告盛大岑所享有的股本金为23000元,2003年3月原告盛大岑自愿将所持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全部股份按照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于当时取回了股本金15000元,加之其所持上述股份已于2004年11月由汪永祥等股东接收,故可以认定原告盛大岑早已不再享有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任何股份,且原告盛大岑亦未举证证明其此后重新获得过被告苏宁饲料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大岑的全部��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盛大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季 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邹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