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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569号

张欢欢与杨金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欢欢,杨金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张欢欢,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

被告:杨金昭,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杨金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被告杨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洛阳市打工认识,于2009年1月4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叫杨某某。因被告近两年在外打工认识一嵩县籍女人,双方关系不正常,因此,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2年开始被告是常住在外不回家,于2013年1月17日至今就不进家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金昭在洛阳市打工认识,于2009年1月4日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0日生婚生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张欢欢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均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杨金昭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代

审判员 :狄毅琼代

审判员 : 余 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纤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