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07号
原告:季某甲,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季某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季某甲、季某乙诉被告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学讲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乙及其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德仁,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阚乃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季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鲍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订亲,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总计10500元,其中包括现金7400元、价值1700元戒指一枚、价值1400元手机一部。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而被告却不愿返还彩礼,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500元。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日,原告通过金融机构汇给被告人民币6400元。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6400元。2.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80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媒人杜某等证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事实。
被告鲍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人民币74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7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戒指和手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吴某(系鲍某婶娘)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退给原告7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其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人吴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季某甲系季某乙之子。2011年10月1日,季某甲与鲍某经媒人杜某(系鲍某舅妈)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0月2日,季某甲与鲍某订亲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金融机构汇给被告订亲礼金6400元,并按被告要求将1000元现金放入鞋子里面给付被告。同时,原告又给被告买了衣服等物。被告对收到原告彩礼款7400元不持异议。被告申请的某张某称是2011年10月份或11月份某天在吴某租住屋,只看到被告在数钱,没看到原告数钱,也没看到被告把钱给原告,也不知道多少钱。被告申请的另一证人吴某称是2011年10月份某天在其租住屋内被告将钱往桌子上一放,是原告数的钱。退钱后,其叫被告将原告带回自己居住处,原、被告是一起出门走的。被告认为是2011年11月中旬13号或14号将钱退给原告的,且7000元是从被告的银行卡里取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以鲍某及其父亲鲍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鲍某、鲍某甲返还彩礼。同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价值1400元手机一部,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媒人表示不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7400元被告不持异议。现在季某甲与鲍某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给被告购买了戒指和的手机,要求折价返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折价返还戒指和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彩礼款7400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甲、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31.5元,由原告季某甲、季某乙负担11.5元,被告鲍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